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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照顧婦幼福利,加強婦幼經濟安全與
營養補給,厚植本縣長期發展潛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民政處,並委任  各戶政事務
所辦理。


第 3 條
本縣縣民申請本津貼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父或母之一方於新生兒出生當日已設籍本縣達一年以上。
二、新生兒於本縣各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


第 4 條
合於本辦法規定發給對象,每一胎兒第一年補助生育津貼新臺幣一萬元,
第二年至第四年每年補助新臺幣八千元。若婦女懷胎二十週以上之死胎或
自然流產,持有合法證明文件者,得申領新臺幣一萬元津貼。
領受人為數人時,應出具共同領取人同意之切結書。


第 5 條
發給對象於第二年至第四年領取期間婚姻關係消滅者,以新生兒之法定代
理人為領受人。法定代理人應至少一人設籍本縣或其居留證居留地址於本
縣達一年以上,始得領取後續補助。
第二年至第四年領取期間新生兒若出養,後續補助以新生兒之收養人為領
受人。若收養為夫妻共同收養者,需夫妻一方設籍本縣達一年以上;若為
一人收養者,收養人需設籍本縣達一年以上,始得領取後續補助。


第 6 條
補助期間申請人及新生兒任何一人遷出本縣者或新生兒死亡,喪失補助資
格。

 
第 7 條
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持申請人之身分
證、印章、郵局存款簿影本至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逾期未申請視為放棄權利。
申請符合資格者,第一年津貼由戶政事務所以現金方式發放;第二年至第
四年津貼得由本府以匯款方式發放。
第一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委託人應另檢具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始
得代為申請。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按月撥入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表件由本府另訂之。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