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第 1 條
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安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定車輛。
二、拖車及拖架。
三、其他可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 3 條
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所定情形得移置外,車輛
有妨害交通之虞,或其他依法得移置保管事由時,得移置保管之。
前項車輛如上鎖,非經破壞鎖具無法移置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即
時處置。
第 4 條
車輛移置之執行與保管,以苗栗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
拖吊車輛不足時,得租(僱)用或委託民間拖吊車實施拖吊。
第 5 條
執行移置車輛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負責簽證舉發事項,移置後並應於原停
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及保管場所。
前項標示應使用顏色臘筆書寫之。
第 6 條
移置保管場所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
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查明車輛所有人姓名,通知
其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
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依序扣除移置費
、保管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行繳納之罰鍰及其他必要費
用後,依法提存。
三、車輛涉及刑事案件者,應通知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或警察分局依法處
理。
四、保管場所應詳實記錄車輛種類、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具
領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由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以利
查考。
第 6 條之 1
車輛依前條第二款規定拍賣者,所得價款不足抵充移置費及保管費時,以
該拍賣所得價款為其移置費及保管費繳納上限。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移置保管之車
輛,逾期未領回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各種車輛之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每輛次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元。
二、小客(貨)車及大型重型機車每輛次六百元。
三、大客(貨)車每輛次二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二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次五千元。
六、慢車每輛次一百元。
七、其他可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六千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第 8 條
各種車輛之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每輛每日五十元。
二、小客(貨)車及大型重型機車每輛每日一百元。
三、大客(貨)車每輛每日三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每輛(
個)每日六百元。
六、慢車每輛每日五十元。
七、其他可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繳,以日曆天計算保管日數;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最高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第 9 條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繳納移置費、保
管費之收據,經核對無誤者,始予發還。
第 10 條
執行移置工作時,因可歸責於執行人員之疏失,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應
負賠償之責。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單、據、簿、表等由警察局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