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係指經苗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
定安置者。
第 3 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下列學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補助:
一、苗栗縣縣立高級中學。
二、苗栗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身心障礙學生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補助者,就學期間申領次數,不得超過
各教育階段所限定之一般修業年限。
第 4 條
身心障礙學生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獎補助金:
一、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八十分以上且品行優良經教師推薦,發給獎學金
。
二、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且品行優良經教師推薦,
發給補助金。
三、上學年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競賽、展演、評選或展覽,獲得前
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獎學金。
四、上學年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全國性競賽、展演、評選或展覽,獲得前
五名之成績或相當前五名之獎項,並領有證明者,發給補助金。
第 5 條
身心障礙學生,同時具備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者,可同時申領;已依其他
規定領取政府提供與本辦法規定同性質申領資格之補助費、獎學金或獎金
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領獎補助金。
國民中學與高級中學一年級身心障礙學生以前一教育階段畢業年級之成績
為申請依據。國民小學一年級不得申請。
各校計算獎補助金名額,以身心障礙學生總人數十六人以下者,限提一名
;十七人至三十二人者,限提二名;三十三人以上者,限提三名;縣立高
級中學設有國民中學部者,分別以各教育階段別計算。
第 6 條
獎補助金額如下:
一、獎學金:國中小階段每名新臺幣三千五百元;高中階段每名新臺幣四
千五百元。
二、補助金:國中小階段每名新臺幣二千五百元;高中階段每名新臺幣三
千五百元。
第 7 條
各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針對符合本辦法之身心障礙學生辦理初審,於規
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報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
第 8 條
本府應邀請有關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辦理複審,凡經本府複審合格者,由
各校備據代領獎補助金並轉發申請人。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