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為創造城鄉新風貌,加強植栽綠化,改善交通市容觀瞻,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2 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臨接七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退縮
建築,以留設沿街步道空間。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
二、配合城鄉新風貌規劃,經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者。
三、符合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許可者。
四、角地基地縱深未達七點五公尺之面。
五、兩計畫道路間之基地面臨七公尺寬以上之計畫道路已部分留設騎樓者
。
六、因都市計畫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之建築基地深度小於十二公尺者。
七、現有領得建物合法文件之同宗建築基地,已留設退縮空間者。
第 3 條
留設沿街步道空間者,其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應留設三點五公尺寬以
上之空間,且其中供步行之專用道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
前項空間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步行專用道得自道路邊界
處彈性退縮設置。但表面之鋪裝及二側鄰地步道之連接應平整對接。於街
角或適當地點,鄰接道路應順接平整,採斜坡方式處理。
第 4 條
沿街步道空間除設置街道傢俱、廣告物、配電設施、本府核准之公共運輸
相關設施外,應予綠化,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其他使用。
步行之專用道應以不透水舖面施作之。
第一項空間計算綠覆率時,步行之專用道淨寬僅得以二公尺計算,其詳細
規範另訂之。
前三項之街道傢俱及綠化,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並經竣工勘驗合格,始
得核發使用執照。
本府為景觀上需要,於第一項空間整體規畫施設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
絕。
第 5 條
留設沿街步道空間者,其建築物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MFA
,依下式計算:
MFA=FA+△FA
FA:基準樓地板面積,為該基地面積與容積率之乘積和。
△FA:依第六條第一款核計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且不得超過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基準樓地板面積之核計,不包括屋頂突出物。
第 6 條
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依下式計算:△FA=S×I
S: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面積。
I:鼓勵係數。商業區為三;其他分區為二。
二、高度依下列規定: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
規定計算。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日後三十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