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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103324號
法規體系: 稅捐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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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有關苗栗縣(以下
簡稱本縣)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其他
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減免年期起
,地價稅免徵十年。但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供附屬事業使用者,不適用之

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限未屆滿前,依本法第八條、第五
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移轉與其他機構繼續營運者,准予免徵至期滿
為止。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減免之月份起
,房屋稅免徵五年。但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供附屬事業使用者,不適用之

原經核准免徵房屋稅之房屋,於免徵期限未屆滿前,依本法第八條、第五
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移轉與其他機構繼續營運者,准予免徵至期滿
為止。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取得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免徵契稅。但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供附屬事
業使用者,不適用之。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
原免徵之契稅。
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同意由其繼續辦
理興建、營運之其他民間機構,因續辦興建、營運而取得之營運不動產或
興建中之工程,免徵契稅。


第 6 條
不動產因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符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依使用面積
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第 7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六條免徵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免稅申請
書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縣稅務局申請:
一、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次年(期)起免徵。
二、免徵房屋稅者,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當月份起免徵。
三、免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免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向所轄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自次年(期)恢復原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者,於免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向所轄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