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以下簡
稱高氯離子建築物) 善後處理之相關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建築物,係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
依建築法規定申報施工勘驗之私有合法建築物。其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
經相關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超過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補強、防蝕處理或拆
除重建者。
第 3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
時,應自行委託相關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時,應就建築
物結構安全及建築物氯離子含量作一明確判定,並將具體之處理建議措施
作成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除送交當事人外,應同時送本府及鄉 (鎮、市)
公所備查。
前項建築物如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者,本府得酌予必要協助。
第 4 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經鑑定有安全顧慮認定必須拆除重建者,本府應依照建築
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建築
物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拆除者,本府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
負擔。
申請拆除重建時其容積率獎勵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
定辦理,其提高獎勵額度應向本府申請建造執照預審之。
前二項之建築物拆除重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免依建築法規定收
取相關規費。
第 5 條
高氯離子建築物經鑑定必須補強或防蝕處理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應在限期內自行依據鑑定報告書之處理建議措施,完成補強或防蝕工程
。
第 6 條
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於在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前,建築物所有
權人得向本府申請發給證明,並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據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減、免房屋稅。
經鑑定必須拆除重建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依前項證明向本府申請自建國
民住宅貸款。
第 7 條
本府或本縣其他行政機關所興建之建築物,如經認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
有致損害於建築物所有人或他人者,應依民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