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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291593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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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照顧家庭及婦幼福利,厚植本縣長期
發展潛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民政處,並委任本縣各戶政事
務所辦理。


第 3 條    
於本縣各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之新生兒,其父或母已
設籍本縣持續一年以上,且申請時仍設籍本縣者,得申請發給生育津貼。
但於申請時,如因離婚未取得對新生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不得
申請發給生育津貼。
前項設籍期間計算,以新生兒之父或母最後遷入本縣之日起算至新生兒出
生之日止。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者,配偶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親生子女,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該養父或養母視為第一項之新生
兒之父或母。
申請人死亡且死亡時已設籍本縣一年以上者,得由新生兒之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提出申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新生兒,其生育津貼補助如下:
一、第一胎新生兒每名補助新臺幣一萬元;生產多胞胎者,每名新生兒補
    助新臺幣二萬元。
二、第二胎以後新生兒每名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設籍本縣七個月以上之婦女且懷胎滿二十週,因死胎或自然流產,持有合
法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發給新臺幣一萬元津貼



第 5 條    
申請生育津貼者,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持申請人之身分證、印
章至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死胎或
自然流產之婦女得向本縣任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視為放棄
權利。但國外出生或具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得延長,最遲不得超過
新生兒年齡二足歲。
符合生育津貼請領資格者有數人,申請時應檢附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前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委託人應另檢具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始得
代為申請。
申請文件有欠缺者,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本府應予撤銷並追繳之;涉及
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第 6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按月撥入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所需表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