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設籍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且依社會救助法當年度核列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得向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傷病住院看護
費用補助。
第 3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傷病住院看護費用,應符合下列各款:
一、申請人入住之醫院,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醫療院所為限
。
二、申請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者,係指罹患嚴重傷病住院治療,經醫師
診斷證明須專人照顧者。但不包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
慢性疾病範圍。
前項第二款所稱專人照顧分為專職看護及家人看護。專職看護指專人專職
照顧;家人看護指由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
旁系血親照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屬急診待床及入住各類具有加護病房、隔離性質之病房、慢性病療養
病房、復健病房、醫院呼吸治療中心。
二、申請人經安置或收容於機構,如由機構之照顧服務員或外籍監護工看
護。
第 4 條
本辦法之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本縣列冊低收入戶:專職看護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二千元;家人
看護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一千元。每人每年最高補助以新臺幣十
八萬元為限。
二、本縣列冊中低收入戶:專職看護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一千元;家
人看護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五百元。每人每年最高補助以新臺幣
九萬元為限。
前項補助一日係以全日班(二十四小時)計算;十二小時以上,未滿
二十四小時者,核以半日補助;未滿十二小時者,不予補助。
申請人實際僱請專職人員看護費用低於補助標準者,以實際支付金額
補助。
第一項補助每人每年最高補助九十日。
第 5 條
申請人應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表件,逕
向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請。鄉(鎮、市)公所於受理初
審後,須於七日內送本府複核,並備齊下列文件:
一、全戶戶籍資料。
二、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
三、醫院診斷書正本註明「住院期間須請專人照顧」,如有入住各類
隔離病房、加護病房者須註明入住期間。
四、醫院之主治醫師、護理人員或社工員出具之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文
件。
五、看護切結書。
六、具領人收據。如申請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或具領者,應另檢附委
託書、代墊證明及代墊人之身分證影本。
七、申請人或代墊人檢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代墊機構檢附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影本。
申請家人看護者,除前項應備文件外,應另檢附相關親屬關係證明文
件。
申請專職看護者,除第一項應備文件外,應另檢附支付看護費用收據
正本、照顧服務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結業證書(或證照)影本
,並簽章證明與正本相符。
第 6 條
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申請表中簽名蓋章,以確認資料
屬實,補助費用以撥付申請人為原則。
第 7 條
申請人如有虛偽不實之申請接受補助、重複申請者或違反相關法令者
,本府即予停止補助並追回已領補助款,並依規定追究責任。
第 8 條
本辦法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