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項、
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係指前二項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之
收入:
(一)親友濟助。
(二)失業給付。
(三)贍養費收入。
(四)保險定期給付。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第 2 條之1
社會救助法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核計方式如下:
一、動產: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及車輛,計算
方式如下:
(一)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
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惟申
請人主張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並提出證明者,依其提供
實際利率推算之。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投資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
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
、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
核。
(五)車輛價值以初調查期間起六年內(含六年),參考中古車輛市場換
算方式計算(如附件)。
二、不動產:包括土地、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 2 條之2
接受政府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自接受前述服務起,其因而增加之收入,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零點五倍之額度,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
為限。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
一年。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第 2 條之3
參與本府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低收入戶,自參與
前述措施起,而增加之收入及存款,收入部分未逾應計人口乘以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零點五倍額度,存款部分未逾應計人口乘以當年度每
人每年動產公告金額零點五倍額度,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
長以三年為限。
參與第一項措施之低收入戶,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第 3 條
低收入戶等級審核條件如下:
一、第一款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第二款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佔總人口三分之一以
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
之二以下。
三、第三款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
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第 4 條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程序:
(一)凡設籍本縣者,得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
公所)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委由村(里、鄰)長、村(
里)幹事或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非為申請人本人申請者應填具
委託書。
(二)公所初審後函送本府核定。核定結果由本府函知公所,公所應將核
定結果函知申請人。
(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
日,經核符合規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至受理月份發給。如經本府
或公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
補件者,應予駁回。
二、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原始戶籍謄本(必要時請檢附相關
之戶籍謄本)。
(二)一年內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三)身心障礙者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四)高中以上在學學生之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五)戶內人口如有公教榮民身分者,請檢附證明。
(六)罹患重大傷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
院所開具之三個月以上休養之診斷證明書。
(七)懷胎或生產之婦女應檢具診斷證明書。
(八)不動產收益證明。
(九)領取失業給付證明。
(十)受監護宣告者應檢具監護宣告證明文件。
(十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之在監服刑證明。
(十二)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
有最近六個月之協尋紀錄。
(十三)申報撫養納稅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所得、財產資料。
(十四)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調解文件。
第 5 條
本縣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負責: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之策劃、督導、考核、核定、
撥款及每年度定期調查等事宜。
二、公所負責:
(一)受理案件應由村(里)幹事先訪視、調查個案全戶家戶狀況、職業
現況及收入、稅籍資料、居住人口狀況(父母、翁姑、前配偶、兄
弟姊妹是否同住或同一戶籍)、接受政府扶助情形(各項社會福利
補助,不含低收入戶扶助)、家庭人口在申請日期一年內死亡者應
查調死亡人口財稅及保險理賠情形等相關資料。
(二)申請資料建檔,並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國稅局提供之申請人
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初審。
(三)動態查報。
(四)個案資料於社政系統建檔及修正。
(五)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
第 6 條
本府督導公所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次
年度申請初審工作,並於調查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公所應於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於村(里)
辦公處所門前公告,並由村(里)幹事通知轄內列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時,村(里)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
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其證件齊全者,村(里)幹事應於五日內按戶實地調
查,並填具「受理各項社會福利津貼/補助申領案應備文件申請暨檢核表」
,交由公所辦理初審。
第 7 條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發放及停發作業:
一、戶內人口死亡或戶籍遷出外縣市致不符發放資格者,自次月起停發其
生活扶助費。
二、戶內人口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生;其就
學生活補助費,不予補助。
三、戶內人口國中應屆畢業;其七、八月份之生活扶助費應予停發,俟就
讀高中(職)日間部後,持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向戶籍所在地公所
辦理補發七、八月份兒童生活補助費,九月起發給高(職)以上就學
生活補助費。國中畢業後若未繼續升學,自該年七月一日起停發兒童
生活補助費。
四、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戶籍所在地公所,並得由
本府自戶內各項津貼按月抵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若
因戶內人口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家屬須繳回溢領金額。
第 8 條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如有增減人口、工作能力改變或因生活狀況變
動或遺漏申請者,公所應予重新辦理津貼加發、停發及初審作業,並依相
關規定辦理。如有溢領之情事發生者,公所應促其繳回溢領款項。
第 9 條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備齊異動戶籍資料向遷出地之
公所告知,向遷入地之公所登記,遷出地之公所應協助辦理相關遷出程序
並將原申請案件移轉遷入地之公所,必要時遷入地之公所得再予調查。
第 10 條
執行本辦法相關工作之人員工作認真,表現卓越,使調查工作圓滿達成者
,得予獎勵。
第 11 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