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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70143194號
法規體系: 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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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區段徵收土地:指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可供建築之土
    地。
二、開發成本: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各項費用。


第 3 條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之作業得委託專業機構代辦,其委託方式及權利義
務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應以公開招標或於公開市場以競價方式辦理,並刊
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5 條
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時,應公告事項如下: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投標資格。
五、領標時間、地點及受理投標期間。
六、標售底價、押標金金額及決標方式。
七、投標應備書件。
八、投、開標時間及場所。
九、得標價款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十、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至少於受理申請投標期間之始日前十五日為之。
第一項公告事項,除自公告之日起於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門首連
續公告五日外,應另公告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標售土地所在地之公
共場所。


第 6 條
標售底價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估定之。


第 7 條
標售之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第 8 條
開標時,以投標價金高於標售底價之最高價者為得標人。如最高價有二標
以上時,由在場之最高標投標人當場填寫比價單密封後再比價,並以出價
較高者為得標,但其出價不得低於原標價。
經三次比價結果仍無法決標者,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定得標人,抽籤結果
未得標者列為候補得標人。。
辦理比價時,其未到場者視為棄權;如僅一人到場時,則以所投標價為得
標;如均未到場時,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定得標人,抽籤結果未得標者列
為候補得標人。


第 9 條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價款;未得標者之押標金無
息退還。


第 10 條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土地價款者,視為放棄得標權利,除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退還外,得由投標價金高於底價之各投標人,依投標價金之
高低順序遞補,按原得標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重新公告辦理標售。


第 11 條
辦理標售之土地,經公開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酌減標售底價,
再行公告辦理標售。但其酌減數額不得逾原定標售底價百分之二十。
經依前項重行公告辦理標售,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再行酌減底價重行
辦理標售,惟其酌減數額不得逾該重行公開標售所定標售底價百分之二十

經依前項辦理公開招標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於檢討調整該土地使用分
區及使用管制後,重行辦理標售。


第 12 條
標售土地已完成地籍整理者,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本
府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文件,並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由得標人會同本府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標售土地
之面積,以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面積為準。
前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第 13 條
標售土地未完成地籍整理者,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本
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得標人申請相關證照使用,並以現況辦理點
交,製作點交紀錄。於土地完成地籍整理後,本府應配合提供申請登記所
需文件,由得標人會同本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與公告標售面積不符時,自完成登記之日起三
個月內就二者面積差額,按得標金額比例,無息多退少補。
第一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