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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9: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獎勵民間投資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241458號
法規體系: 工商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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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苗栗縣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所定各
類獎勵措施申請案,特設苗栗縣獎勵民間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
員會),並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投資獎勵申請案資格條件之審議。
二、投資獎勵申請案獎勵項目之審議。
三、有關投資獎勵案之協調及整合等事宜。
四、其他應經本委員會審議之相關事項。


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本府秘書長以上人員
兼任;委員十八人由本府計畫處處長、主計處處長、財政處處長、農業處
處長、建設處處長、工務處處長、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國際文化觀光
局局長、工商發展處處長兼任,餘九名委員由縣長或其授權人員遴聘學者
專家及業界代表擔任。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為配合審核個案之需要,得另
邀相關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本府人員列席諮詢。


第 4 條
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申請案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
    利益。
二、本人、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於最近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
    代理關係,或曾參與申請案之規劃或擔任有給職顧問。
三、委員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
    人之關係。
四、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主任委員得令其迴避。


第 5 條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府工商發展處派員兼任,辦
理本委員會幕僚行政作業。


第 6 條
本委員會會議之舉行,由主任委員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7 條
委員應公正辦理審查。審查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


第 8 條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
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會議表決時,主席得命本委員會以外之人員退席。
第一項會議,應作成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第 9 條
本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人數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議案不得
提付表決。


第 10 條
本委員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投資人名稱。
二、會議次別。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主席姓名。
六、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七、列席人員姓名。
八、記錄人員姓名。
九、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十、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一、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十二、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11 條
本委員會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
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以備查考。本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 12 條
審查結果應通知申請投資人,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投資人,並應敘明其原
因。


第 13 條
本委員會委員及參與審議工作之人員對於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審議後亦同。


第 14 條
本委員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5 條
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