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設籍苗栗縣並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情形者;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指經法院指定或改定受託管理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之人,或命代理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之監護人。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之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
二、動產。
三、有價證券。
四、其他財產權。
第 4 條
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應於收到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指定或改定管理財產之裁定後三十日內,會同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指派人員,編造財產清冊及各項財產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
。
前項所稱財產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財產名稱。
二、財產數量。
三、財產價值。
四、管理方法。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一項所稱財產證明文件,指下列機關(構)開立之財產原始書證或證明
文件正本:
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
三、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
財產證明文件,無法依前項規定取得者,得以拍照方式代替之。
財產有減損情形時,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應查明減損情形、拍照存證
、估計損失及修繕支出核實列帳,並將相關資料送本府備查。
第 5 條
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於管理財產時,應注意以下原則:
一、處理兒童及少年有無財產繼承、保險理賠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者,
應遵守法定期限並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方式為之。
二、經管之兒童及少年財產,不得從事風險性之投資或參與共同信託基金
,並應以支付兒童及少年生活、醫療、教育及其他為兒童及少年利益
之必要費用為原則。
三、涉及爭訟必要時,得委任律師處理。委任律師費用依下列順序支付:
(一)由訴追之補償金支付。
(二)由兒童及少年財產或收益支付。
(三)向有關單位依其規定申請法律扶助。
四、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不利
於兒童及少年之處分及收益。
五、兒童及少年財產現金總值達新臺幣五十萬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者,得以設定信託方式管理。
除前項處理原則外,如評估兒童及少年財產有需處分或變更管理方式時,
應諮詢法律、財務管理、社會褔利等顧問或專家,研商對兒童及少年最有
利之處分或管理方式,並做成紀錄。
第 6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設定信託管理,應以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經營信託
為業之機構或兼營信託之銀行為受託人,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
監察人。
信託費用由兒童及少年財產或收益支付。
兒童及少年財產設定信託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為之,
並記載規定事項。
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辦理前項信託契約時,於約定信託書面契約應記
載事項內容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7 條
兒童及少年財產設立信託管理時,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應於簽訂信託
契約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一份送本府備查。修改時,亦同。
第 8 條
兒童及少年財產歸還之程序依民法一千一百零七條或信託契約之相關規定
辦理。
第 9 條
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情形,本府至少每年定期抽查一次;必要時,並得會
同相關單位或邀請專家學者為之。
第 10 條
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規避、妨礙、拒絕本府抽查時
,本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