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
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營造業抽查及查核其專任工程人員受聘情
形,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之執行範圍為於苗栗縣辦理營造業登記之營造業。
三、營造業名稱、營造業地址、組織性質、資本額、負責人姓名或專任工程人
員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前項所稱相關證明文件,於辦理變更專任工程人員事項時應檢附專任工程
人員勞健保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前一工作之離職證明書及
公會會員證以供核對。
本府得於抽查時要求營造業出具相關文件以供查核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
其違反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本府執行抽查時,營造業應檢具公司負責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含逐案簽
章之建築師或技師)之身分證影本、承攬工程手冊、營造業登記證書、專
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及受聘同意書、最近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最近一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勞
健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以供抽查人員核對。
五、抽查作業由本府派員不定期至營造業營業登記地址或所承攬工程現場查核
,營造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優先抽查對象:
(一)經各機關、團體及人民移送、函告、檢舉等有違法情事者。
(二)前次未配合抽查或未依規定提供專任工程人員(含逐案簽章之建築師或
技師)相關文件者。
(三)本府辦理營造業各項變更登記業務,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者。
六、營造業拒絕、妨礙或規避本府抽查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辦理。
七、營造業經抽查後,如不合規定時,由本府列舉事由通知限期補正,營造業
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八、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未依第四點規定辦理者,本府得函請財政部、勞
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薪資所得稅籍資料、勞保及健保投保登記
資料。
經查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