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利用苗栗縣婦女福利服務中心(以下
簡稱服務中心)空間,依據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第四
十三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場地,係指服務中心之二樓大型會議室、三樓多功能演藝廳及
三樓廚房教學區。
第 3 條
場地在不影響服務中心營運原則下可提供作為辦理社會福利、訓練、課程
等活動使用。
第 4 條
場地開放租借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八時至下午九時,分為上午與下
午及晚間三時段,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5 條
申請人應於活動十日前提具申請表,向本府申請使用服務中心場地,經本
府核准,並於活動三日前繳交場地維護費後始得使用,若因故放棄或更改
使用,應於活動三日前通知本府。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已繳費用不予退還,並應立即停止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公共安全或妨害社會善良風俗。
二、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自行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毀損燈光、音響、桌椅等設備,經勘驗無法繼續使用。
四、聚餐宴客。
第 7 條
申請人如需佈置場地,應於事前徵得服務中心管理人員同意,不得任意破
壞設施、設備,並於活動結束當日立即清除,如有毀損,應負賠償之責。
第 8 條
燈光、音響等設備由服務中心專人操作,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啟用。
第 9 條
場地使用期間,有關室內清潔、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及意外事故處理,由
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 10 條
第五條所定申請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