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扶植、推展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及藝術教育活動,提升苗栗文化生活水
準,特設置苗栗縣苗北藝文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第 3 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本中心場館之營運管理。
二、表演藝術與視覺藝術之策劃執行。
三、受託從事表演藝術之策劃推廣。
四、專業技術及展演相關人才之培育。
五、促進國內外文化合作及交流。
六、其他與設立目的相關之事項。
第 4 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委託提供表演活動及服務之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四、營運及產品銷售之收入。
五、其他相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節目費、行銷推廣費、建築物與固
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與購置費,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三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第 5 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
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
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2 章 組織
第 6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
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7 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聘任之
;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 8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
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
監督機關依各該規定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前項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
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本中心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特
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監督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一人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中心經費之籌募及公務補助預算之分配。
三、年度營運方針之核定。
四、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六、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財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但處分不包括不動產。
八、本自治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藝術總監之任免。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 12 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
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無法擔任主席者,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前條各款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其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
第 13 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 14 條
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常
務監事列席董事會議,亦同。
第 15 條
董事、監事、藝術總監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
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
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自治條例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本人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
四、本人、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第 16 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
價之交易行為。但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
,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
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 17 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18 條
本中心置藝術總監一人,由監督機關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受董
事會之督導,綜理執行本中心營運管理業務,並列席董事會議。
藝術總監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計畫之擬定。
二、年度預算、績效目標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
三、本中心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四、本中心人員任免。
五、本中心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一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藝術總監準用之。
第 19 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藝術總監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
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 20 條
本中心得依營運需要,經董事會通過,提報監督機關縣務會議討論,並
經首長核定後,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解散時,亦同。
第 3 章 業務及監督
第 21 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含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營運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
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聘任及解聘。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
期改善、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 22 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
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23 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
備查。
第 4 章 會計及財務
第 24 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準則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 24 條之 1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
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
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為必要之處
理。
第 25 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
監督機關將本中心年度預算書,送本縣議會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
請監督機關縣務會議討論,並經首長核定。
第 26 條
本中心因業務有使用縣有財產之必要時,監督機關得採出租或無償提供使
用等方式為之。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縣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
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縣有財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
本中心以監督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縣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縣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
,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縣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
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監督機關另定之。
縣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回復原狀並移交原縣有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第 27 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
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必要時,本縣議會
得要求監督機關率同相關主管,至本縣議會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 28 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
協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
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本中心得訂定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5 章 附則
第 29 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第 30 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解
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
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