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
府文化觀光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苗栗縣文化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苗栗縣,以從事公益
及文化事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本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
之私法人。
第 4 條
文化法人申請設立時,其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現金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其餘得以其他動產、不動
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第 5 條
本府主管文化法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辦理其他投資之安
全可靠原則如下:
一、建立風險評估機制,並經董事會決議。
二、民間捐助之文化法人不得動支本辦法所定設立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
三、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除經董事會決議及本府許可外,不得動支本辦法
所定設立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及政府捐助(贈)之金額。
文化法人依安全可靠原則,可投資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國內發行之股票型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本項合計可投資額度以文
化法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淨值之三分之一為上限。
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核備發行之境外基金、不動產投資信託
基金或其他國內基金(不含私募基金):本項合計可投資額度以文化
法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淨值之三分之一為上限。
第 6 條
文化法人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於當
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以下,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第 7 條
文化法人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為
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第 8 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
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本府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
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其比例
及推薦方式如下:
一、由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文化法人董事、監察
人總人數之一定比例,應依每次改選時,該公法人所捐助或捐贈基金
數額之合計數,占該文化法人基金總額之比例計算;其非整數時,以
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任一性別比例各不得低於三分
之一。
二、公法人代表人選之推薦,應以書面敘明推薦之理由及被推薦者之簡歷
,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後,報請本府遴聘之。
第 9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