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管理苗栗縣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
工商發展處。但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權責者,由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依其目的事業相關法規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
,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
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專以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營利事業。
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場主:實際提供場域供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之人
。
前項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
第 4 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建
築法及消防法等相關規定。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後設置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位置,其主要出入
口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職以下學校一百公尺以上。
前項之距離,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6 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之商品必須符合商品標示法及商品檢驗法。
二、提供之商品不得為有價證券、鑽石、珠寶、貴金屬製品、通用貨幣、
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或活體生物,且
不得以金錢買回。
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序良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
適宜販賣者。
四、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並具體標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
性。
五、設置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或其
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六、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明顯處標示機具名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保證取物金額、消費者申訴專
線、管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七、營業場所如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應於場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且應遵
守保護隱私相關規定。
第 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命其停止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務;如仍繼續
營業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三款、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8 條
於營業場所內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台者,亦有本自治條例
之適用。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