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苗栗縣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動物
保護防疫所(以下簡稱動防所)。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立案動物保護團體:係指經合法立案之動物保護團體。
二、公會:係指苗栗縣經合法立案之獸醫師公會及寵物同業商業公會。
三、社區:係指苗栗縣經合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及村里守望相助隊等非
營利性質團體。
四、機關學校:係指設立於苗栗縣之各級學校及本府以外之政府部門。
五、公司及商號: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登記成立且所在地位於苗栗
縣之公司或商號。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協助執行動物保護、管制、救援、收容及絕育等事項之
立案動物保護團體、公會、社區、機關學校、公司及商號。
第 5 條
立案動物保護團體、公會、社區、機關學校、公司及商號協助執行動物保
護、管制、救援、收容及絕育等事項,每年得向本府提出補助申請。
本府對同一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超過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但
依法令規定接本府委託或代為辦理本府業務之單位不在此限。
第 6 條
申請單位應於計畫執行開始前,以公文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表
及其他審查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申請補助者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所稱公職人員或第三條所稱
關係人,應於申請補助時主動檢具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據
實揭露身分關係。
第 7 條
經核准補助者,本府得於計畫執行期間,就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品質及成
果效益等事項進行查核,必要時得要求核准補助者提出書面說明。
核准補助者如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核等情事
,本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本府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情形,作為辦
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第 8 條
核准補助者應於計畫結束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請領補助款:
一、核准補助通知函。
二、執行成果報告書及經費支出明細表等核銷相關文件。
三、領據。
四、相關原始憑證。
核准補助者請領款項之文件不全者,本府應通知限期補正。
核准補助者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核准補助經費於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本府公庫。
核准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解繳本府公庫。
第 9 條
核准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
部;如已撥付並應追回補助:
一、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
三、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情事。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情事。
五、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情節重大。
依前項規定追回已撥付之補助者,本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相關預算支應。
補助經費以當年度預算額度為限。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