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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3 14:4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教保服務機構及其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60852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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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及教保服務人員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之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
定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之提供教保服務之園
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3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保服務機構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獎
勵,應設立苗栗縣教保服務機構及其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
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皆由
縣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至三人。
二、學者專家二人。
三、教保服務機構代表一至二人。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至二人。
五、家長代表一至二人。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4 條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由
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5 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 6 條    
評選會召開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
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皆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派一人代
理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代表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選會議決
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 7 條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
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教育處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教保服務業務成效卓
    著。
二、從事教保服務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教保服務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第 8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內之教保服務機構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自行或由教保服務機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
本府教育處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年、二十
              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
              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幼兒園改制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合併
計算。


第 9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或本條例所定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



第 10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或本條例所定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


第 11 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獎勵之名額,本府應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公告之,並於每
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接受申請,其評選結果應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
前公告。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其已
獲本府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 12 條  
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
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
三、申請人有前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仍提出申請。


第 13 條  
評選會應於每年四月召開評選會議,評選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
申請案件。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
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 14 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下列方式予
以獎勵:
一、發給獎金、獎牌、獎品、獎狀或其他獎勵方式。
二、申請人為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者,得採敘獎方式辦理。


第 15 條  
經評選為優良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
形者,本府得撤銷其當年度獎勵資格並公告之;如於獎勵後一年內發生第
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者,亦同。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勵應予返還;所
受敘獎處分應予撤銷。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
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