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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民國 94 年 12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管理機關
為各鄉 (鎮、市) 公所。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包含道路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第 4 條
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穩定所形成填
    挖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
四、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自然人、法人及團
    體。
六、管理:指對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負有維護其原有之功能與效用,
    保持其完整性之權責。


第 5 條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一) 有關市區道路縣規章之擬訂事項。
 (二) 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
      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
 (三) 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事項。
二、管理機關:
 (一) 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
      事項。
 (二) 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及協助、協辦事項。
 (三) 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建立事項。


第 6 條
管理機關應設簿登記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
資料。


第 7 條
人民、機關或團體自行辦理新闢、修築道路者,除道路主管機關外,應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施工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施工單位應於前項工程完工驗收時通知管理機關,管理機關應會同驗收,
驗收完成後,除保固責任外,該道路移交管理機關管理養護。


第 8 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市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天然災害發生後,管理機關應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全
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9 條
使用人埋設於道路內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未
與路面或人行道齊平者,管理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管理
機關得代為執行,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第 10 條
路權範圍內不得任由他人侵占、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行車與交
通安全之物體。
管理機關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有前項情事,
應依法排除。但經依法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於興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相關
使用人,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並配合辦理。


第 12 條
橋樑除設計時已預留設備位置外,既有之橋樑不得後續附加任何管線。但
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認為無妨礙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管線需要通過地下道者,應自其地下通過。但經管理機關認為安全、通風
、照明、淨空及觀瞻無妨礙者,得附設於地下道壁面。


第 13 條
道路之擋土牆,應由管理機關經常派員巡視,善加維護;其他道路邊緣之
擋土牆屬於私有者,應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


第 14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
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有無缺點,檢討並改善。


第 15 條
既有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本府設置與維護。新闢、修築及拓寬
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主辦工程單位應於完工後移交本府管理維
護;本府得委任苗栗縣警察局管理之。


第 16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其他相關法令處罰之。


第 17 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