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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
民國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 隸屬苗栗縣政府,掌理警衛實施事項,兼
受內政部警政署 (以下簡稱警政署) 之指揮、監督。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警。置副局長二人
,襄理局務。


第 4 條
本局設下列各課、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行政課:勤務規劃、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設備標準、妨害風化 (俗
    ) 行為取締及職務協助事項。
二、保安民防課: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集會遊行許可、秩序維護、
    義勇警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察工作、協助軍事動員、民防組訓、防
    護、民防團隊督導及其他有關保安、民防事項。
三、訓練課: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警察人員心理輔導及其他有關訓練事項
    。
四、戶口課:戶口查察之規劃推行及其他有關戶口管理事項。
五、外事課:外僑管理及安全維護、涉外案件處理、警察紀錄證明書核發
    及其他有關外事警察事項。
六、後勤課:財產管理、廳舍營繕、通訊、警察裝備保養供應及其他有關
    後勤事項。
七、陸務課:大陸偷渡犯查處、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來臺逾期停留催離遣
    送、非法工作或活動查處、綜合兩岸交流涉及警察事務之業務。
八、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證鑑驗、證物處理管制、鑑識技術
    研究發展、教育訓練及其他有關刑事鑑識事項。
九、秘書室:文稿繕核、資料彙編、事務管理、機要文電處理、文書、檔
    案、研考、印信、出納、法制及不屬於其他課、室、中心事項。
十、督察室: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督察
    事項。
十一、保防室:保密防諜、安全防護、保防教育、社會治安調查、危害國
      家線索發掘與偵處及其他有關安全業務事項。
十二、資訊室︰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作、管理與
      維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資訊處理事項。
十三、公共關係室:為民服務、新聞聯繫、民意機關聯絡及其他公關業務
      事項。
十四、勤務指揮中心: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治安
      狀況之管制、一一○報案管理及其他有關勤務指揮事項。
本局課、室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
本局鑑識課辦理現場勘察人員兼受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之指揮監督。


第 5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務參、課長、主任、秘書、局員、股長、督
察員、警務員、調查員、巡官、技士、技佐、警務佐、巡佐、警員、辦事
員、書記。


第 6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
兼辦統計事項。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轄區人口在十萬以上之分局設五組辦事;轄區
人口數未滿十萬之分局設四組辦事;沿海之分局得增設一組辦事;分局設
勤務指揮中心、偵查隊及警備隊。
分局以下設分駐所、派出所,並得劃分警察勤務區。
分局於劃定之山地管制區得設檢查所,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第 9 條
分局置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副隊長、警務員、巡官、
警務佐、巡佐、警員、書記。
分駐所、派出所置所長、副所長、巡佐、警員;檢查所置所長、警員。
第一項所稱副隊長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警正巡佐兼任。
第二項所稱所長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警正巡佐兼任,副所長由警正
巡官、警正巡佐或警正警員兼任。


第 10 條
本局對於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之設立及裁併,應報由警政署核
准後,依規定程序辦理。


第 11 條
本局得設下列各隊、中心:
一、保安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分隊長、小隊長、警員。
二、刑事警察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組長、警務員、分隊長
    、偵查員、警務佐、小隊長、偵查佐、書記。
三、交通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員、技士、分隊長、警務
    佐、小隊長、警員。
四、少年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員、偵查員、小隊長、偵
    查佐、書記。
五、婦幼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組長、警務員、巡官、偵查員、小隊
    長、偵查佐、警員。
六、民防管制中心:置主任、警務員、技士、技佐、書記。
刑事警察大隊設三隊、二組辦事;交通警察隊設三組辦事並得於交通繁雜
之地區設交通警察分、小隊兼受當地分局之指揮、督導;少年警察隊設二
組辦事;婦幼警察隊設二組辦事。


第 12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苗栗縣政府核定。
各分局、隊、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該單位擬訂,報本局核定。


第 13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規程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