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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犬貓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 (以下簡稱本縣) 為尊重動物生命,維護公共安全,落實動物保護
法立法目的,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動
物保護防疫所(以下簡稱動防所)。


第 3 條   
動防所得委託合法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犬貓寵物絕育手術、晶片植入寵物
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
犬、貓收容管理、保護教育宣導及遊蕩犬隻捕捉事項,得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辦理。


第 4 條   
飼主應攜帶犬、貓至動防所或第三條第一項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犬隻應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攜帶至動防所或獸醫診療機構辦理寵物登
    記。
二、犬、貓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於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屆滿前施
    行預防注射。
動防所或獸醫診療機構於完成前項作業後,應當場製發寵物登記證明書、
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識別牌。寵物登記證明書、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
書及識別牌,由飼主保存,有損壞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5 條   
飼主攜帶具攻擊性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
之防護措施規定辦理。


第 6 條   
民眾發現遊蕩戶外之犬、貓,可通報動防所進行捕捉。
動防所接獲前項通報,得捕捉送交動物收容所繫留,並應依動物保護法之
規定處置。


第 7 條   
動防所得獎勵或補助辦理宣導保護動物、尊重生命教育及正確飼養觀念等
業務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或團體。


第 8 條   
對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動防所
檢舉,經查明屬實者,得酌予獎勵。


第 9 條   
動防所發現或獲報犬貓受傷或受虐時,於提供必要之醫療後,其費用得向
飼主或加害人請求支付。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