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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4 條
本縣縣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
票權。


第 5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縣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縣公民投票案之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第 6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
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
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
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鄉(鎮、市)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 7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本縣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
分之五以上。


第 8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六條第三項
分鄉(鎮、市)別裝訂成冊或提案人名冊不足前條規定之提案人數者,本
府應不予受理。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
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三條規定之本縣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第六條第四項或本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本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
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前條規定時,本府應通知提案人之
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
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
受該函文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
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
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應即移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
選委會)。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
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 9 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
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第 10 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本縣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
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
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
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鄉(鎮、市)別裝訂成冊向
選委會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九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
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 11 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
依前條第三項分鄉(鎮、市)別裝訂成冊提出者,本府應不予受理;合於
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六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十
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
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
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
公告。


第 12 條
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至少舉辦一場發表會或辯論會,供正反意
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
前項電視頻道時段由選委會洽商或指定本縣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
,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第 13 條
辦理本縣公民投票之經費,由本府依法編列預算。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