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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110年2月25日制定)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自治財政需要、防止地方環境汙染及永續地方
環境品質發展,特依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一項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指依苗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規範者為限。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營建剩餘土石方特別稅課(以下簡稱本特別稅)之收入應依預算法納入年度
預算辦理。


第 4 條   
凡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加工、轉運再利用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本特別
稅。
本特別稅課徵年限為四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重新辦理。


第 5 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


第 6 條   
本特別稅以向本府申報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按每立方公尺四元計
徵,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
強制執行。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報而逃漏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應納稅額處一倍
罰鍰,每次罰鍰不得超過十萬元。但仍繼續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逃漏稅
者,得連續處罰之。


第 9 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
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前項所需之繳款書,由稅務局訂定之。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八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