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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申請辦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受讓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
籍在本縣,除經公有零售市場設置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
原則。
前項受讓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


第 3 條   
原使用人申請轉讓時,應會同受讓人、保證人繕妥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轉讓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該公有零售市場設置機關申請:
一、讓渡同意書乙份。
二、原使用人身分證正本一份、原使用人印鑑證明書一份及印鑑章一枚。
三、受讓人戶籍謄本(全戶)一份及受讓人印章一枚。
四、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同時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一份
    。
五、原使用人無積欠使用費、管理費等之證明書文件。
六、受讓人在本縣公有零售市場或攤販集中場無申請或使用其他攤(鋪)位
    之切結。但經該公有零售市場設置機關核准毋庸受一戶一攤(鋪)位限
    制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原使用人及受讓人所送申請資料,經該公有零售市場設置機關審查後,資
格不符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
前項資格不符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無法為補正時,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受讓人經審查合格核准轉讓者,其新簽訂之契約期限,應與原使用人契約
期限相同。


第 6 條   
受讓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簽訂契約後,攤(
鋪)位轉讓始可生效;未於期限內簽訂契約者,其轉讓許可失其效力。


第 7 條   
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
始得營業。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