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承辦單位為本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
辦法申請補助:
一、設籍本縣。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核
准居留本縣。
第 4 條
本辦法申請人為被害人本人,其配偶、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執行專業保護事
務者得代為申請。
代為申請人為加害人者,不得代為申請。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受有相
同性質補助者,僅得從優擇一補助。
第 5 條
本補助項目包含醫療、心理復健、律師及訴訟費用、緊急生活扶助、教育
補助、安置費用補助等。
第 6 條
醫療費用補助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之自付費用,如掛號費、驗傷診斷書及其他費
用。
二、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費用,如引流產費用、特殊藥材、毒藥物檢驗、
住院病房差額、伙食及其他費用。
三、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者,除依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標準
補助外,對中央健康保險署不給付項目之自付費用,亦得申請補助。
醫療費用補助應於通報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中心申請:
一、申請者為醫療機構:通報表、醫療明細收據本。
二、被害人自行申請:申請書、醫療明細收據正本、診斷證明書或驗傷單
影本。
第 7 條
心理復健費用補助項目如下:
一、於醫療診所治療者依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療收費規
定補助。
二、於其他相關福利機構團體或接受領有執照之心理師、社會工作師之治
療與輔導者,補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心理治療:每人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每次以兩小
時為限,每人每年最高補助二十四次。但個案情形特
殊,得專案簽准辦理。
(二)夫妻或家族治療︰每次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每次以兩
小時為限,每案每年最高補助十二次。但個案情形
特殊,得專案簽准辦理。
(三)團體心理治療︰每次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每次以三小
時為限,每團每年最高補助十二次。但個案情形特殊
,得專案簽准辦理。
家庭內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得經社工員評估配合家庭處遇工作需要接受心
理治療者,經費依前項標準支付。
同時接受醫療院所個別心理治療及於其他相關福利機構團體或接受領有執
照之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個別心理治療者,每人每小時最高補助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每次以兩小時為限,每人每年合計補助二十四次為限。
心理復健費用補助應於通報後六個月內於治療、諮商或輔導前向本中心申
請,並於就診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中心申請:
一、於醫療院所治療輔導者:檢具申請書、心理復健診療摘要表正本、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正本。
二、於其他相關福利機構團體、領有執照之心理師或社工師治療輔導者:
檢具申請書、心理復健或諮商服務摘要表正本、收據正本。
第 8 條
律師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刑事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每案偵查及每審委任
律師費用補助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包括律師諮詢、出庭、閱卷
、撰狀等)。
二、每案律師諮詢費用補助最高以新臺幣三千元為限。
三、每案撰狀費用補助最高新臺幣八千元為限。
每案最高補助以新臺幣五萬元為上限。
律師費用補助應於通報本中心後,於委任日起二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已向
法院投遞之委任狀影本、律師費收據正本向本中心申請。
第 9 條
訴訟費用補助項目如下:
一、每案第一審訴訟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二、每案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最高各以新臺幣四萬元為限。
訴訟費用補助應於通報本中心後,於委任日起二個月內檢具訴訟費用收據
正本,向本中心申請。
第 10 條
緊急生活扶助費用補助以當地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補助標準,申請以一
次為限,最高補助三個月。
緊急生活扶助費用補助應於通報後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個案評估摘要報
告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安置照顧費用補助項目如下:
一、安置費用:依主管機關當年度庇護安置補助計畫辦理。
二、就醫費用:安置期間每案就醫診療相關費用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為限。
三、安置體檢費:依實際支出支應。
四、教育費用:接受安置之被害人就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以下者
,得申請學費、雜費、代收代辦費(代辦費)、代收代付及其他就學相關
費用,依教育部當年度公告為準。
性侵害被害人如有特殊照護需求得經專案簽核,不受前項補助標準限制。
有關戶籍設置本縣而接受外縣(市)緊急安置者,依該縣(市)緊急安置付費
標準撥款。
安置照顧費用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中心申請:
一、安置費用:機構(處所)與委託安置主管機關契約書、機構(處所)
收據正本、安置服務紀錄摘要表影本。
二、就醫費用:醫療明細收據正本。
三、安置體檢費用:體檢費用收據正本、體檢報告影本。
四、教育費用:申請書、繳費收據正本,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向本中
心申請。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申請人喪失補助條件時,本中心應停止補助。
第 15 條
申請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者,除立即停止補助,應依法追究其一切法
律責任。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中心編列年度預算辦理或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編列專
案補助。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