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傷病住院看
護費用補助:
一、依社會救助法當年度核列之低收入戶且設籍本縣。
二、依社會救助法當年度核列六十五歲以下之中低收入戶且設籍本縣。
第 3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傷病住院看護費用,應符合下列各款:
一、申請人入住之醫院,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醫療院所為
限。
二、申請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者,係指罹患嚴重傷病住院治療,經醫
師診斷證明需僱請專人看護,並有僱請之事實。但不包含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慢性疾病範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屬急診待床及入住各類具有加護病房、隔離性質之病房、慢性病療
養病房、復健病房、醫院呼吸治療中心。
二、申請人經安置或收容於機構,如由機構之照顧服務員或外籍監護工
看護。
第 4 條
本辦法之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標準如下:
一、本縣列冊低收入戶:每人每日補助看護費用上限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每人每年最高補助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限。
二、本縣六十五歲以下列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七百五十
元,每年最高補助以新臺幣九萬元為限。
前項補助一日係以全日班(二十四小時)計算;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二十
四小時者,核以半日補助;未滿十二小時者,不予補助。
申請人實際僱請專職人員看護費用低於補助標準者,以實際支付金額補
助。
第 5 條
申請人應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表件,逕向
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請。鄉(鎮、市)公所於受理初審後
,須於七日內送本府複核,並備齊下列文件:
一、全戶戶籍資料。
二、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
三、醫院診斷書正本註明「需請專人照顧」,如有入住各類隔離病房、
加護病房者須註明入住期間。
四、醫院之主治醫師、護理人員或社工員出具之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文件
。
五、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正本。
六、照顧服務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結業證書或證照影本並簽章證
明與正本相符。
七、具領人收據。如申請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或具領者,應另檢附委託
書、代墊證明及代墊人之身分證明影本。
八、申請人或代墊人檢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代墊機構檢附金融機構存
摺封面影本。
第 6 條
申請看護費用者,應以具備僱用看護行為及支付僱用費用為要件,其看
護人員需以領有照顧服務員合格證照為限。但僱用之看護不得為申請人
之直系血親及配偶。
第 7 條
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申請表中簽名蓋章,以確認資料屬
實,補助費用以撥付申請人為原則。
第 8 條
申請人如有虛偽不實之申請接受補助、重複申請者或違反相關法令者,
本府即予停止補助並追回已領補助款,並依規定追究責任。
第 9 條
本辦法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