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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有關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
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第 3 條   
本府為審議、監督、協調及執行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與重點消費者保護措
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所提消費者保護
執行事項,擬訂本縣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
過後據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應於每年一月陳報本府備查。


第 5 條   
本府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第 6 條   
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必要及正確之資訊,不
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第 7 條   
企業經營者不得利用招募員工之機會,使求職人為一定之交易行為,而從
中謀取不當利益。


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告知消費者外
,並應告知消費者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


第 9 條   
各執行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虞者,應即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公
開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調查結果,認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確有損害
之虞者,應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毀;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
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
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或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經認確有損害消費大眾權益
之虞,或經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解
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本府得將名稱、地址、消費爭議要旨
及相關事項,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


第 11 條   
執行機關於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苗栗縣警察局派員協同辦理。


第 12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