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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法規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1.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先期審查
作業,特設法規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2.
本會職掌如下:
(一)本縣自治法規新訂、修正或廢止之審查事項。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審查事項。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行政規則,免送本會審查,由縣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
,以函下達。


3.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一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消費者保護官兼任;其餘委員得就下列人員派兼
或遴選之:
(一)本府法規嫻熟、實務經驗豐富之人員。
(二)本府法制人員。
(三)專家、學者。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4.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

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5.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以副主
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席。

 
6.
本會開會時,提案單位應指派具有實務經驗及熟悉業務法令之承辦人員及
科長級以上人員至少各一名參與會議列席備詢。

 
7.
本會開會時,對第二點第一項之草案得逕為修正、廢止、保留、或退回提
案單位重新研擬之決議。

 
8.
本會幕僚業務由本府行政處法制科辦理。

 
9.
本會審查通過之草案,提案單位應提請縣務會議審議。


10.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11.
本會所需業務經費,由本府行政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