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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申請設置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執行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 (以下簡稱本縣) 為規範本縣建築物附設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
置,以美化市容維護都市景觀、形塑地區特色,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建築物附設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除廣告物管理辦法另有規定外,依本
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之。


第 3 條
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市容觀瞻及消防逃生避難,且其位置、規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面型招牌廣告
 (一) 招牌廣告下端距地板面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且不得低於騎樓正面
      楣樑底緣,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女兒牆。
 (二) 都市計畫外,建築用地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三層以上;且
      其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
 (三) 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七層以上;且其
      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
 (四) 工業區、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其自
      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五) 招牌廣告之設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三十公分 (含固定支撐物) 。
 (六) 同一棟建築物各層招牌廣告之設置,以設於同一水平或垂直位置為
      原則。
 (七) 建築物各層所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其面積不得大於該層該戶臨接外
      牆正面總面積三分之一,並不得封閉必要之採光逃生開口。
 (八) 招牌廣告採空體字或圖案設計者,以其字體框或圖框之外圍矩形面
      積計算。
二、側懸型招牌廣告
 (一) 招牌廣告下端距地板面淨高不得低於三公尺,但位於車道或退縮騎
      樓上方者,其淨距離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或當地騎樓淨高;上端
      不得高於建築物簷口底部或女兒牆。
 (二) 工業區及都市計劃外建築用地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四層
      以上;且其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三) 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六層以上;且其自地面起算
      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四) 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十二層以上;且其自地面起算
      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
 (五) 建築物鄰接計畫道路、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私設道路、
      基地內通路,道路寬度未達六公尺者 (含六公尺) ,不得設置招牌
      廣告。
 (六) 招牌廣告 (含固定支撐物) 突出建築物之寬度,不得大於該廣告物
      所附著建築牆面直接面向道路寬度十分一,且不得突出建築外牆一
      點四公尺,但第六層以上不得凸出建築外牆一點零公尺。
 (七) 招牌廣告之厚度不得大於三十公分。
 (八) 建築物各樓層之招牌廣告物,應沿柱列 (線) 單排排列切齊,並以
      美觀、整齊、安全為設置為則。
三、騎樓簷下懸掛型招牌廣告
 (一) 建築物騎樓簷下內側牆或騎樓頂版下,得以側懸型或懸吊型方式設
      置招牌廣告。
 (二) 建築物騎樓柱及柱間不得設置有廣告性質之材質文字或圖案。
 (三) 招牌廣告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二點五公尺,側懸型招牌廣告並
      不得突出騎樓內側牆六十公分。
四、樹立廣告
 (一) 樹立廣告得設置於建築物屋頂平台,公、私有空地或建築物法定空
      地。
 (二) 住宅區建築物屋頂不得設置樹立廣告,惟建築物所在基地臨接道路
      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 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應自女兒牆退縮一點五公尺以上。
 (四) 公、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樹立廣告高度不得超過十二公尺,且
      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公尺,在騎樓退縮地設置者不
      得妨礙通行。
 (五) 同棟建築物無設置正面型或側懸型招牌廣告,且其樹立廣告採集中
      設置於一處者,得不受本款第四目之規定,惟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以不超過三平方公尺為限,在騎樓退縮地設置者不得妨礙通行。
 (六) 屋頂之樹立廣告其高度自樓層頂板起算不超過九公尺。
 (七) 屋頂之樹立廣告應依規定設置安全避雷設施及航空障礙燈。
前項第四款第 (四) 、 (五) 目之樹立廣告得免計入建築面積。


第 4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材質及照明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一、材質應為堅固不易破碎耐燃材料或經耐火處理者。
二、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採外架照明方式者,其燈具及支架不得突出建築
    線一公尺。下端距地板面淨距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三、用電裝置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


第 5 條
為維護實質居住環境品質,住宅區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禁止為閃爍式霓
虹燈、閃光燈等照明方式。惟建築物所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達三十公尺以
上,且為屋頂之樹立廣告者不在此限。其夜間照明及燈光投射之容許照度
應以不妨礙居住寧適性為原則。


第 6 條
本縣主管建築機關得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物之設置申請委託民間專業團
體審查;並應訂定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
前項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對於依本自治條例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如發現有危險之慮者,應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 7 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三份。
二、設計圖及說明。
三、設置處所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屬公寓大廈組織者,檢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文件。
五、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行業,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影本一份。
前項第二款設計圖說應載明其內容,長寬高尺寸、與建築物或申請基地之
關係位置、材料、比例。


第 8 條
為形塑特定街區建築與招牌、樹立廣告之整體風格與和諧景觀,苗栗縣政
府得劃定一定街區範圍就其設置事項另行規定之。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