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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9:0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協助動物保護事項補助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苗栗縣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動物
保護防疫所(以下簡稱動防所)。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立案動物保護團體:係指經合法立案之動物保護團體。
二、公會:係指苗栗縣經合法立案之獸醫師公會及寵物同業商業公會。
三、社區:係指苗栗縣經合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及村里守望相助隊等非
          營利性質團體。


第 4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協助執行動物保護、管制、救援、收容及絕育等事項之
立案動物保護團體、公會及社區。


第 5 條    
立案動物保護團體、公會與社區,協助執行動物保護、管制、救援、收容
及絕育等事項,每年得向本府提出補助申請。
本府對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但依法
令規定接受本府委託或代為辦理本府業務之民間團體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申請單位應於計畫執行開始前,以公文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經費概算表
及其他審查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 7 條    
經核准補助者,本府得於計畫執行期間,就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品質及成
果效益等事項進行查核,必要時得要求核准補助者提出書面說明。
核准補助者如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核等情事
,本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8 條    
核准補助者應於計畫結束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請領補助款:
一、核准補助通知函。
二、執行成果報告書及經費支出明細表等核銷相關文件。
三、領據。
四、相關原始憑證。
核准補助者請領款項之文件不全者,本府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 9 條    
核准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部;如已撥付並應追回補助:
一、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
三、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情事。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五、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情節重大。
依前項規定追回已撥付之補助者,本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相關預算支應。
補助經費以當年度預算額度為限。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苗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