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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苗栗縣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業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動
物保護防疫所(以下簡稱動防所)。


第 3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置具有曾接受勞動部職能導向課程品質認證之寵物臨終
服務師職能培訓或政府機關辦理或其委託辦理之寵物臨終服務師等相關專
業訓練,並領有結業證書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業者經營寵物屍體火化業務,如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
性機械或設備,並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
則相關規定。


第 4 條      
申請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
提出申請:
一、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專任人員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或依法
    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載明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設施說明。
五、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建築
    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等相關文件。
六、營業場所土地、建築物非屬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單獨所有者
    ,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七、營業規章。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動防所現場會勘、審查同意,並繳交規費後,發給許可證。


第 5 條      
依前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內容為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者,用地應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於申請時並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證明文件影本。
二、因停業、歇業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經營時,後續安置說明及處理切結
    書。
三、設置寵物屍體火化設施者,每座火化設備(含二次燃燒室)及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圖說,其設備規劃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設置寵物屍體火化設施者,取得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始得進行寵物屍
體火化設施設備安裝或建造。寵物屍體火化設施設置完成,並應符合前條
第三款排放標準規定,並檢附相關檢測報告後,始得經營寵物屍體火化業
務。
前項文件有不合規定或內容欠缺者,動防所應通知業者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撤銷許可證之寵物屍體火化設施項目。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寵物屍體火化設施,於申請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許
可時,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不受第一項前段規定限制。


第 7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
三、經營業務內容。
四、主要設施。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第 8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期滿仍擬繼續從事原許可
營業內容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其依第四條至
第六條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內容有變更者,應檢附相關文件。每次展延期間
,不得超過五年。
業者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致本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
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業;如需繼續營業者,應向
本府重新提出申請許可。


第 9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
定申請許可。但變更項目為專任人員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辦
理變更登記。


第 10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報告書,檢附寵物生
    命紀念業許可證,報請本府廢止其許可。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停業報
    告書,報請本府備查。
三、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
    本府應廢止其許可。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延長
    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合併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五、復業者,應於復業前一個月內,填具復業報告書,報請本府備查。


第 11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登載下列寵物生命紀念服務相關資訊,於營業場所及網
站供消費者審閱:
一、書面契約。
二、服務項目、內容、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消費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與
    條件、消費申訴電話、賠償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寵物生命紀念業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其相關消
費交易紀錄文件,應保存三年。


第 12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不得使未領有第三條第一項結業證書者,執行下列業務:
一、寵物生命關懷服務之規劃及諮詢。
二、寵物生命關懷服務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寵物生命關懷服務儀式之進行。
四、寵物臨終關懷及飼主悲傷關懷。
五、其他經本府核定公告之業務項目。


第 13 條      
從事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及貯存寵物遺灰服務之業者,提供寵物遺灰個別存
放服務時,應設置登記簿登載下列事項:
一、寵物遺灰存放位置表、單位編號及起迄日期。
二、寵物名字、物種、性別、死亡年月日、飼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通訊地址。
三、其他經本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登記簿得以書面簿冊型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登載保存。
第一項登記簿保存年限應至少保存至其與消費者之契約履約期間相同;不
足三年者,應保存三年以上。


第 14 條     
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動防所辦理查核作業時,有專任人員在場。
二、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於電子、平面、網際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三、不得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從事寵物屍體火化或寵物追思紀念活
    動,並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四、寵物屍體火化處理設施,其空氣排放符合環保法規標準,並每五年定
    期檢測一次。
五、前款寵物屍體火化處理設施操作及維護紀錄表,應保存三年。
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七、停業、歇業或復業者,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八、從事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及貯存寵物遺灰服務之業者依前條規定設置登
    記簿、保存及登載事項。


第 15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有限合夥法應申請登記者,經限
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完成者,本府應廢止其許可。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前條各款之規定者,
動防所應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 16 條      
本辧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17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二年
;兩年屆滿後未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取得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
證者,不得繼續營業;於該二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六款之限制。


第 18 條      
本辦法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