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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之: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辦理中者,得以公司名稱
    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或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代
    之。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專任管理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及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四、營業及倉儲場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
    照。
農藥販賣業營業及倉儲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必要時,本府得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


第 3 條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檢附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4 條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經審查核准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照費,
並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
本辦法所應收取之證照費,其收費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補
發或換發,並繳納證照費。
前項情形,原執照應予註銷;其補發或換發之執照字號應與原執照相同並
註明補發或換發日期。


第 6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向本府申
請換發新執照,並繳納證照費。但因執照格式變更或門牌整編變更而換發
執照者,免繳證照費。
前項執照之換發,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 7 條
農藥販賣業者有正當事由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應先報請本府核准;本府核
准後,應於原執照上註記停業期間後發還之。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