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飲食場所,係指公眾飲食之場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係指在公共飲食場所之營業場所、廚房或調理場所
實際工作人員。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有效殺菌,係指採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
一、煮沸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沸水,將毛巾、抹布等加熱五分鐘
以上;餐具煮一分鐘以上。
二、蒸氣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蒸氣加熱,將毛巾、抹布等加熱十
分鐘以上;餐具加熱二分鐘以上。
三、熱水殺菌法:以溫度攝氏八十度以上之熱水,將餐具加熱二分鐘以上
。
四、氯液殺菌法:以游離餘氯量不低於百萬分之二百之氯液,將餐具浸入
溶液中二分鐘以上。
五、乾熱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之乾熱,將餐具加熱三十分
鐘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殺菌方法。
第 5 條
公共飲食場所用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凡與食品直接接觸及清洗食品設備與用具之用水及冰塊應符合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飲用水水質標準。
二、應有足夠之水量及供水設施。
三、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等污染源至少
保持十五公尺之距離。
四、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置淨水或消毒設施。使用前應向政府公告認可
之檢驗機關申請檢驗,由檢驗機關採樣,檢驗合格後始可使用。繼續
使用時,每年至少應重新申請檢驗一次,檢驗紀錄應保存一年。
五、蓄水池 (塔、槽) 應保持清潔,其設置地點應距污穢場所化糞池等污
染源三公尺以上;應有污染防護設施,保持清潔,防止污染;每年至
少清理一次並做成紀錄,以供備查。
六、飲用水與非飲用水之管路系統應完全分離,出水口並應明顯區分。
第 6 條
公共飲食場所四周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應隨時清掃,保持清潔,不得有塵土飛揚。
二、排水系統應經常清理,保持暢通,不得有異味。
三、禽畜、寵物等應予管制,並有適當的措施以避免污染食品。
第 7 條
公共飲食場所飲食物品之存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存放於有防塵、防止病媒侵入之櫥櫃或其他設施內。
二、立即可供食用者,應用器具裝貯並加蓋。
三、冷藏時食品中心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冷凍時
食品中心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
四、熱藏時,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六十度以上。
第 8 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餐具及擦拭用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竹製、木製筷子或其他免洗餐具,用畢應即丟棄。二人以上共同飲食
時,應供應專用匙、筷、叉等,以便分食。
二、無充足之流動自來水者,應供應用畢即行丟棄之餐具。
三、餐具及擦拭用品應經有效殺菌並保持清潔。
四、食品或與食品接觸之餐具及擦拭用品,不得以非食品用洗滌劑或不符
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水洗滌。
五、有缺口或裂縫之餐具及擦拭用品,不得存放食品或供人使用。
六、供應顧客之擦拭用品除經有效殺菌者外,以消毒衛生紙巾為限。
第 9 條
公共飲食場所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不得堆放於食品作業場所內,場所四周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及
容器,以防積存異物孳生病媒。
二、廢棄物之處理,應依其特性,以適當容器分類集存,放置場所不得有
不良氣味或有害 (毒) 氣體溢出,並防止病媒之孳生,及造成人體之
危害。
三、反覆使用的容器在丟棄廢物後,應立即清洗清潔。處理廢棄物之機器
設備於停止運轉時應立即清洗,以防止病媒孳生。
四、凡有直接危害人體及食品安全衛生之虞之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有
害微生物、腐敗物等廢棄物,應設專用貯存設施。
第 10 條
自動販賣機應標示營業負責人姓名、住址或商號名稱、地址。其與食品直
接接觸部分,應隨時保持清潔。
第 11 條
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於衛生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或抽驗,
不得拒絕。
第 12 條
公共飲食場所內不得供住宿飼牲畜之使用。
第 13 條
公共飲食場所應置食品衛生負責人,負責衛生管理工作,並應將其名牌懸
掛於明顯處。
第 14 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衛生設備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第 15 條
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食品作業場所內之作業人員,工作時應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 (鞋) ,
以防頭髮、頭屑及夾雜物落入食品中,必要時應戴口罩。凡與食品接
觸的從業人員不得蓄留指甲、塗指甲油及佩戴飾物等,並不得使塗於
肌膚上之化粧品及藥品等污染食品或食品接觸面。
二、從業人員手部應經常保持清潔,並應於進入食品作業場所前、如廁後
或手部受污染時,依標示所示步驟正確洗手或 (及) 消毒。工作中吐
痰、擤鼻涕或有其他可能污染手部之行為後,應立即洗淨後再工作。
三、作業人員工作中不得有吸菸、嚼檳榔、嚼口香糖、飲食及其他可能污
染食品之行為。
四、作業人員若以雙手直接調理不經加熱即可食用之食品時,應穿戴消毒
清潔之不透水手套,或將手部澈底洗淨及消毒。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