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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生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照顧婦幼福利,加強婦幼經濟安全與
營養補給,厚植本縣長期發展潛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民政處,並委任本縣各戶政事
務所辦理。


第 3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出生,並於本縣各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
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之新生兒,其父或母已設籍本縣一年以上者,得申請
發給生育津貼。
前項設籍期間計算,以新生兒之父或母最後遷入本縣之日起算至新生兒出
生之日止。


第 4 條
合於本辦法規定發給對象,每一新生兒第一年補助生育津貼新臺幣一萬元
,第二年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設籍本縣七個月以上之婦女懷胎滿二十週因死胎或自然流產,持有合法證
明文件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發給新臺幣一萬元津貼。


第 5 條
領取期間新生兒出養或新生兒之父母婚姻關係消滅者,以新生兒之法定代
理人為領受人。
法定代理人於新生兒一足歲之日回溯已設籍本縣或其居留證居留地址設於
本縣一年以上者,始得領取第二年補助。


第 6 條
領取期間申請人及新生兒任何一方遷出本縣或新生兒死亡,喪失補助資格。

 
第 7 條
申請生育津貼者,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持申請人之身分證、印
章、郵局存款簿影本至新生兒設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逾期未
申請視為放棄權利;符合生育津貼請領資格者有數人,申請時應檢附共同
委託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生育津貼之發放,第一年由本縣各戶政事務所以現金方式發放;第二年由
本府以匯款方式發放。
第一項申請得委託他人辦理,受委託人應另檢具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始
得代為申請。
申請文件有欠缺者,戶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按月撥入各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表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一日施行。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生之新生兒適
用修正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