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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公共藝術設置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本縣公共藝術相關業務,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本縣公共藝術之推動,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藝術,係指繪畫、書法、攝影、雕塑、工藝等技法製
作之平面或立體藝術品、紀念碑柱、水景、戶外家具、垂吊造形、裝置藝
術及其他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各類藝術創作。
本自治條例所稱興辦機關,係指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
關(構)。


第 4 條
本縣轄區內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
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本縣轄內工程施工費總預算在新台幣(以下同)五億元以上之政府重大公
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得設置公共藝術,並得辦理公共藝術相關之研習
及展演。
前項辦理公共藝術相關之研習及展演,其費用不得超過應辦公共藝術經費
之百分之二十。


第 6 條
本縣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自願辦理公共藝術
,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原編列施工費總預算百分之一或成效卓著者,主
管機關得予以表揚獎勵。


第 7 條
依本自治條例辦理公共藝術,應提送苗栗縣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


第 8 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三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公共藝術
教育推廣事宜或交由本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公共藝術設置預算逾三十萬元者,興辦機關經審議會議審核同意後,得將
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本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本府為辦理前二項公共藝術有關事宜得設置苗栗縣公共藝術基金,其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 9 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應負維護公共藝術之責任,並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
議,擬訂公共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查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
算辦理之。


第 10 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
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
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提送苗栗縣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不在
此限。
公共藝術之設置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損害他人權利或其他特殊事由,該公
共藝術之管理機關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執行機關並得限期改善。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經提送審議會通過者,得要求公共藝術管理機關進行移
置或或拆除處理。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