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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
    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但以苗栗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者為限。
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
    應對策之審查。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襄助會
務,由本府秘書長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兼任。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
表三人,由本府工商發展處處長、農業處處長、地政處處長兼任;其餘委
員十三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
家學者中聘兼。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項有關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各該機關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
學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有關事務,由本局綜合
計畫科科長兼任。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局派員兼辦。


第 6 條   
本會委員會議開議前,得就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徵詢有關委員、專
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
,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提報委員會議審查。
前項初審會議之主席,由主任委員指派或由參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之。


第 7 條   
本會對於一般性開發計畫,得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擔任召集人,召集
委員、專家學者五人至九人組成小組進行審查,審查結果提報委員會議核
定。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令所規定之下列文件,屬一般性開發計畫案件:
一、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二、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三、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
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另行審查之書件。
審查結果提報委員會議核定時,僅加以確認,必要時得請開發單位列席簡
報及說明。
前項小組審查認定應提委員會議討論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
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
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開會時並得邀請開發單位、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
列席。
本府為開發單位時,會議主席由出席之府外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 9 條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機關代表未能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第 10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出席會議
及表決。與審查各開發計畫有利害關係之委員,亦同。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委員及應邀出席之專家學者依規定支領
出席費、審查費,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