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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縣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縣有財產及公共造產之開發利用,促
進縣政建設及地區發展,特設置苗栗縣縣有財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規
定所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不動產租金收入。
三、不動產權利金收入。
四、不動產投資或處分收入。
五、公共造產事業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縣有財產及公共造產開發開辦之籌備工作、規劃所需費用。
二、縣有財產開發及公共造產事業辦理費用。
三、本基金管理所需費用。
四、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五、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費用。


第 5 條
本基金應在代理公庫銀行設立專戶儲存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
存定期存款。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苗栗縣縣有財產開發基金管理會(以下
簡稱管理會),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之;副主
任委員二人由副縣長及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四人由縣長就下列單位指派
科長級以上人員兼任:
一、本府地政處。
二、本府工商發展處。
三、本府主計處。
四、本府財政處。

 

第 7 條
管理會會議之舉行,由主任委員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8 條
管理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管理會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府財政處派員兼任,辦理管理會幕僚行政作業


第 10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