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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地方景觀之保育、延續、開發,特依地方稅法
通則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課徵年限為四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重新辦理。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本特別稅課之收入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納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每件在一百元
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4 條
凡於本縣轄內開採土石,應依本自治條例課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


第 5 條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石採取人。


第 6 條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以土石採取人向本府申報土石之數量,按每立方
公尺五十元計徵,如實際開採數量超過申報數量,按差額補徵。


第 7 條
本府於核准開採土石前或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尚未開採者,應逐件通
報稅務局發單開徵。但採取年限逾一年以上者,稅務局依核定之土石採取
之分年採取數量,於次年一月發單開徵。


第 8 條
稅務局依本自治條例發單課徵或補發之稅款,應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稅務局訂定之。


第 10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
強制執行。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