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縣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
,特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實踐終身學習為目的,其設
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補習班係指個人、法人、團體、學校所設立或附設於固定場所,對外
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分為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
班。
第 3 條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
容,由補習班訂定。
第 4 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但不得以幼稚園或
托兒所模式施以幼童教學。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
情形由補習班訂定,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小時。
第二章 設立程序
第 5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表件,向本府申請籌設:
一、立案申請書。
二、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另檢附班
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設立人如為二人以上,應附經法院公證之
合夥契約書及共同設立人名冊,並推派一人為代表。
三、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位置圖、平面圖(應標明教室
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四、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或所有權狀影本或稅籍證明。
五、班舍使用權證明書 (如係租賃,租期須二年以上)。
六、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定存「一年」以上。
七、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
八、擬聘教職員名冊、學經歷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 。
九、設立人、班主任暨教職員非具有軍公教人員身分之證明文件。
十、每週教學時數表及週課表。
十一、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
前項第六款之基金應以「補習班籌備處」專戶名義開立,作為日後改善教
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
第 6 條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但由機關或公
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其性質不宜適用本規則有關規定,經本府專案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第 7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
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同一性質之補習班,不得使用相同名稱,但相同之設立人或經商標標授權
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補習班之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面積不得
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
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如增設教室,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距離
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
第 9 條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備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置備。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類科設備標準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特別訂有設立標準者,從其規
定。
第 10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並應懸掛於該班辦公室明顯
之處所。
第 11 條
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第 12 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以班名、班址、科別及課程內容、班數、招生人數
、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費標準等項目為
限。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第 13 條
補習班應置備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
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備查考。
第 14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
准。
一、共同設立人代表之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任設立人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設立人名冊及經法院公證之合夥契約書。
(四)原立案證書
二、共同設立人之變更及增設者: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任設立人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設立人名冊。
(四)新設立人名冊及經法院公證之合夥契約書。
三、班主任之更動者: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
四、班址之遷移者: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 (如係租賃,租期須二年以上) 。
(三)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及班舍位置圖、平面圖(應標明教室
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五、班級及科目之增減者: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增班舍使用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及班舍位置圖、平面圖(應標
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三)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書 (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
(四)教師名冊、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五)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第 15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
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 1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但大學以上學生擔任設立人或機關、公
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由其教職員工擔任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犯妨害性自主罪、強盜搶奪、詐欺、背信或侵佔罪,經判決確定,
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17 條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
。
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應分別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合格者。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 18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 19 條
文理或技藝補習班得聘專任教師授課,其資格以大專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或
高中職畢業具有技能證明文件者為限;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
輔導及管理,補習班學生如需輔導委就業並得設就業輔導委員會,聘請工
商界熱心人士及有關人員組織之,以班主任為召集人,輔導結業生就業。
第五章 編制及課程
第 20 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意其品德陶冶,對品行較差者,隨時作家庭訪
問,並予個別輔導。
第 21 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
二、文理類:包括國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物、化學、物
理、法政、經濟等。
補習班不得設置醫學類科。
第 22 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各科教材、教法。
第六章 經費及收據
第 23 條
補習班得與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參加補習課程之學生如係未成年者
,所訂契約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補習班收取學雜費、講義費及實
習材料費及寄宿費,應掣給正式收據。
前項收據應註明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退費方式。
第 24 條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
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第 25 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學雜費,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
租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 26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 27 條
補習班應酌設獎學金名額,其辦法由各補習班訂定。
第 28 條
補習班學生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退費金額之計算:
(一)實際開課日前第六十日離班者,補習班於將已繳納費用扣除當期開
班約定實際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後之餘額全部退還。
(二)實際開課日前第五十九日至開課日前第八日離班者,補習班於將已
繳納費用扣除當期開班約定實際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十後之餘額
全部退還。
(三)實際開課日前第七日至開課日前第一日離班者,補習班於將已繳納
費用扣除當期開班約定實際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全
部退還。
(四)實際開課日起第二天上課前離班者,補習班於將已繳納費用扣除當
期開班約定實際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三十後之餘額全部退還。
(五)實際開課第二天後,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前離
班者,補習班於將已繳納費用扣除當期開班約定實際應繳納費用總
額百分之五十後之餘額全部退還。
(六)實際開課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後離班者,所收取之
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七)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應發給成品
。
(八)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時,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學
生已繳納費用。
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短期補習班之退費應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
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約定。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
費者得終止契約,並要求退費:
(一)無正當事由,變更原定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人數上限、
併班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
(二)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經主管機關停止招生或撤銷立
案之處分者。
(三)教室經政府機關公共安全檢查列為危險建築物,勒令停止使用者。
前項約定實際應繳納費用總額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費用外,尚包括補
習班訂定之報名費、定位金及其他費用。
未成年學生退費由家長或法定代理人提出及申請。
第七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 29 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試驗三種。其
考查方式由各補習班訂定。
第 30 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
加該科結業試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不得參加結業試驗。
第 31 條
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第八章 輔導考查及獎懲
第 32 條
本府不定期召集轄區內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改進事項。
第 33 條
本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應
定期派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予以處
分。
第 34 條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府頒給獎章、獎狀、或以嘉
獎等方式獎勵之。
一、補習班教學設施或實驗研究具有成績者。
二、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推行政令,發展班務,著有成績者。
四、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五、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第 35 條
私人或團體對於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補習班捐贈,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
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九章 監督
第 36 條
補習班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先予處理並保障之
,再報請本府核准暫停招生,其期間以壹年為限,逾期廢止原核准立案。
第 37 條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如無法繼續辦理時,其設
立人或董事會應報請本府廢止原核准立案。
第 38 條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或廢止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
名義擅自招生上課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 39 條
補習班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本府得視其情節分別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核減招生班 (人) 數。
四、停止招生。
第 40 條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指下列情事:
一、課程、教材、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二、班名未依規定書寫者。
三、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四、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五、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六、聘用外籍教師未依規定辦理者。
七、未經本府核准動用基金者。
八、經本府書面通知檢查而拒絕接受檢查者。
九、未經核准擅設類科、變更班舍、班名、班級、班址或班主任者。
十、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十一、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二、未依規定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三、其他違反本管理規則規定者。
十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十五、兼辦托兒所、幼稚園之業務者。
第 41 條
補習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廢止原核准立案:
一、有本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
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
二、經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三、公共安全及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四、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其情節重大者。
五、其它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第 4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