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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本府主管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


第 4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至少每三年舉辦一次。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應設評鑑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規劃、研究、諮詢、協調及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
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第 6 條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業務單位主管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任組成之: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
三、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
四、績優福利機構代表。
非由本府人員兼任委員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7 條
評鑑小組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或機構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評鑑小組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止。
評鑑小組委員對於相關業務有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迴避之事由時,應依法迴
避,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 8 條
評鑑方式以實地考評及書面審查進行。


第 9 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本府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並於評鑑實施二個月前公告。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基準。
本府應定期檢討評鑑項目及評鑑指標。


第 10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本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第 11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府得發給獎勵。
公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者,本府並得對其相關工作人員予以
行政獎勵。


第 1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得遴選
    專業人員或機構實施輔導。
三、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
    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府對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令其停辦之機構於停辦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實
施再複評。再複評結果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
複評者,視為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
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
及等第基準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