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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露宿者


第 3 條
苗栗縣 (以下簡稱本縣)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或由苗栗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本縣警察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
所、各村 (里)長、幹事應主動查報外,本縣各公 (私) 立醫療機構應主
動通報,並由警察機關受理報案。


第 4 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縣各警察機關辦
    理,經查明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醫療機構
    就醫;如係屬緊急傷病患者,洽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身分不明
    之遊民送安置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中文體檢表或診斷證明
    病歷摘要及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轄區警察
    機構負責護送。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
    ,由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苗
    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結合
    相關單位提供協助。
五、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提供職業重建或就業服務
    等事項,由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或各就業服務中心辦理。
六、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各鄉 (
    鎮、市 )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七、遊民為更生人,應結合法務部所屬之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
八、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各該權責機關
    辦理。


第 5 條
遊民依前條處理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收容者,由本府
勞動及社會資源處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等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由本府委託社會救助 (福利) 機構安置。不願接受安
置者,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視需要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低溫緊急庇護、
沐浴、義剪、義診、就業協助等服務。


第 6 條
遊民送至社會救助(福利)機構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
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
染病者,經醫療機構評估有傳染之虞,並經主管機關認定須施行隔離治療
者,應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再送安置;醫
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第 7 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由當地榮民服務處辦理安置。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
    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
    遺棄之行為,由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
    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
    監(保)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依社會福
    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8 條
社會救助 (福利) 機構安置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
補助者,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社會救助 (福利) 機構安置之遊民有物質成癮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
正或治療。
社會救助 (福利) 機構安置之遊民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者由本府勞動及
社會資源處轉介勞政機關(單位)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以輔導其自
立。經輔導回歸社區之遊民,得由本府視需要提供房屋租金補助。


第 10 條
社會救助(福利)機構安置之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依社會救助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為鼓勵民間機構、團體投入資源,得由本府獎勵民間機構、團體參與辦理
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第 12 條
遊民安置及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3 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14 條
為執行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推動遊民安置及輔導工作,應定期召開遊民輔
導聯繫會報,以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之功能。


第 15 條
本府應建立遊民個人基本資料、所接受之遊民安置及輔導等事項,並定期
每三個月更新之。
前項遊民服務及輔導標準作業流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