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社會救助法當年度核列之低收入戶且設籍本縣者。
第 3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傷病住院看護費用者,係指罹患嚴重傷病住院治療,經
證明須僱請專人看護且須有僱請之事實。但隔離病房、加護病房、慢性病
療養及醫院呼吸治療中心之醫療看護費用不予補助。
前項傷病就醫或住院,以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醫療院所為限
。
第 4 條
本辦法之住院看護補助標準如下:
一、每人每日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每年最高補助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
限。
二、申請人實際僱請專職人員看護費用低於補助標準者,以實際支付金額
補助。
三、機構之現有人員看護及外籍監護工者不予補助。
第 5 條
申請人應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一)並檢具下列
表件,逕向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請。鄉(鎮、市)公所於受
理初審後,須於七日內送縣府複核,並備齊下列文件:
一、全戶戶籍資料。
二、低收入戶證明。
三、醫院診斷書正本註明『須請專人照顧』,如有入住隔離病房、加護病
房者並註明入住期間。
四、醫院之主治醫師、護理人員或社工員出具之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文件(
如附件二)。
五、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正本。
六、照顧服務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結業證書或證照影本並簽註與正
本相符。
七、具領人收據。如申請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或具領者,應另檢附委託書
、代墊證明(如附件三)及代墊人之身份證明影本。
第 6 條
申請看護費用者,應以具備僱用看護行為及支付僱用費用為要件,其看護
人員需以領有照顧服務員合格證照為限。但僱用之看護人員不得為申請人
之直系血親、配偶。
第 7 條
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申請表中簽名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補助費用以撥付申請人為原則。
第 8 條
申請人之申請如有虛偽不實、重複申請或違反相關法令者,本府即予停止
補助及追回已領補助款,並依規定追究責任。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