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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騎樓沿街步道空間設置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為創造城鄉新風貌,加強植栽綠化,改善交通市容觀瞻,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2 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臨接七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退縮
建築,以留設沿街步道空間。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
二、配合城鄉新風貌規劃,經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者。
三、面積狹小基地,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本
    府許可者。
四、角地基地縱深未達七.五公尺之面。
五、兩計畫道路間之基地面臨七公尺寬以上之計畫道路已部分留設騎樓者
    。
六、因都市計畫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之建築基地深度小於十二公尺者。


第 3 條    
留設沿街步道空間者,其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應留設三.五公尺以上
之空間,且其供步行之專用道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
前項空間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步行專用道自道路邊界處
退縮一.五公尺設置,表面之鋪裝及二側鄰地之連接應平整。已依規定設
置騎樓之基地、增建部份仍應按第一項規定,退後三.五公尺以上建築。


第 4 條   
沿街步道空間除設置街道傢俱、廣告物、配電設施外,應予綠化,不得搭
蓋棚架、建築物或其他使用。
前項空間如以不透水舖面施作時,其面積不得超過四分之三,且應栽植高
度二公尺以上之喬木,其數量每二十五平方公尺種植一棵,未達一棵者,
以一棵計。
前二項之街道傢俱及綠化,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並經勘驗合格,始得核
發使用執照。
本府為景觀上需要,於第一項空間整體規畫施設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拒
絕。


第 5 條   
留設沿街步道空間者,其建築物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MFA
,依下式計算:
MFA=FA+△FA
FA:基準樓地板面積,為該基地面積與容積率之乘積和。
△FA: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第六條第一款核計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容積率之零點三倍。
前項基準樓地板面積之核計,不包括屋頂突出物。


第 6 條   
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依下式計算:△FA=S×I
S: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面積。
I:鼓勵係數。商業區為容積乘以三;其他分區乘以二。
二、高度依下列規定: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日後三十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