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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有關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或其他法規另有
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審議、監督、協調及執行年度消費者保護
方案與重點消費者保護措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本府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第 5 條
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必要及正確之資訊,不
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第 6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告知消費者外
,並應告知消費者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


第 7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及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經認確有損害消費大眾權益
之虞或有未妥善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者,本府得將名稱、地址、消費爭
議要旨及相關事項,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


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