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計畫,確保區域性垃圾
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化廠)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品質,對焚化廠址附近相
關地區提供回饋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垃圾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相關地區如下:
一、當地村(里):指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廠址所在地之行政村(里)。
二、相鄰村(里):指區域性垃圾焚化廠與當地村(里)緊臨之行政村(
里)。
三、其他地區:指垃圾車進出焚化廠主要道路沿線或經查對環境有嚴重影
響之地區。
第 3 條
焚化廠營運階段,位於該廠服務區內之各鄉(鎮、市)公所,應向本府繳
交回饋金,並由本府撥交廠址附近相關地區之鄉(鎮、市)公所使用。
事業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利用焚化廠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
應依前項規定繳交回饋金。
第 4 條
回饋金之計算及使用申請程序如下:
一、回饋金之計算,焚化處理一公噸繳交新臺幣二百元。
二、接受回饋金之鄉(鎮、市)公所,應依回饋金額擬定回饋金年度計畫
書報請本府核定後撥付。
第 5 條
回饋金之執行應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其年度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廠址所在地使用回饋金之適用範圍、人口及面積。
二、回饋金使用之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總額。
三、執行方式。
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應檢附設置焚化廠相關地理位置圖、平面圖(註明
住戶分配情形)及相關地區土地面積分別著色標明鄉(鎮、市)村(里)
行政區域。
第 6 條
回饋金之使用項目如下:
一、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事項。
二、有關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三、有關醫療保健事項。
四、有關環境監測鑑定事項。
五、有關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
六、補助一般住(租)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及其他環境保護有關設
施經費。
第 7 條
焚化廠因民眾陳情反對等事件致無法營運操作時,得暫緩回饋金支付提撥
,俟協調完成後始繼續辦理。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