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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標準
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容積移轉之許可審查,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都市計畫未有規
定者依本標準辦理。
已依都市計畫規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其他法令申請容積移轉之土
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第 3 條
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單位
為本府工商發展處。
為審查容積移轉,本府得依規費法規定收取審查規費,其收費辦法另定之



第 4 條
接受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且應面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臨
接道路面寬不得少於十公尺,並不得位於下列土地: 
一、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行水區(或河川區)或其他非都
    市計畫發展用地之土地。
二、毗鄰名勝、古蹟或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之土地。
三、山坡地範圍之土地。
四、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第 5 條
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
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
均計算之。


第 6 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
七、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
八、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都市計畫套繪圖(依所在都市計畫圖比例尺為
    準)。
九、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套繪圖(依所附地籍圖比例尺為準)。
十、接受基地周邊一百公尺內土地使用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 1/5
    00),並就環境現況(含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景觀等項目)
    提出檢討分析。
十一、接受基地可申請其他容積獎勵之容積總量檢討分析。
十二、其他經受理單位審查認必要之文件。


第 7 條
受理單位於接獲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辦理書面審查,不合本辦法及
本標準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但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受理單位應就有關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提請本
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容積移轉,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由本府發給許可。


第 9 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
則。
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認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得酌予減少。


第 10 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送出基地容積移轉,經本縣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通過,並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定事項後,
由本府發給許可。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