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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身心障礙學生獎補助辦法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下列學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補助:
一、本縣縣立高級中學。
二、本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係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經苗栗縣特殊教育學生
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之身心障礙學生。

 


第 4 條   
各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在該學年度內尚未領取任何獎助金及未享有公費者,
始得提出申請。


第 5 條    
獎補助名額如下:
一、品學兼優學生以三十名為限
二、特殊表現學生以九十名為限。
前項名額得視實際狀況比例調整之。


第 6 條    
獎補助金額:每名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第 7 條    
各校應依本辦法接受學生申請,由各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辦理初審,並
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初審合格名冊連同申請表函送本府。
前項合格初審名冊每校身心障礙學生總人數十六人以下者,限提一名;十
七人至三十二人者,限提二名;三十三人以上者,限提三名;縣立高級中
學分別以各教育階段別計算。


第 8 條    
本府應邀請有關人員組成評選委員會辦理複審,凡經本府複審合格者,由
各校備據代領獎補助金並轉發申請人。


第 9 條    
品學兼優學生之甄選以下列項目之優先順序為標準:
一、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八十分以上或優等且品行優良者(檢附上學年學
    期成績單)。
二、上學年學業平均成績相同者,以身心障礙程度較重度者優先。
特殊表現學生之甄選應檢附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