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三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為有效利用本中心空間,提供各界辦理藝文、福利、訓練、休閒等活動,
在不影響中心營運原則下,開放空間供外租借使用。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場地,係指本中心之一、二、五、六樓等六間大、中、小型多
功能會議室(教室)、一樓大廳、室外圓形廣場、室外草坪及停車場等。
第 4 條
申請人應於活動十日前提具申請表(如附件一)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經
本府核准後使用,並於活動三日前繳交場地維護費,若因故放棄或更改使
用,應於活動三日前通知本府。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所繳費用一律沒收並立即
停止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妨害社會善良風俗者。
二、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自行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損及建築設備,經勘驗不可繼續使用者。
四、聚餐宴客者。
五、不遵守使用規定事項者。
第 6 條
使用本中心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九時。
第 7 條
申請人如需佈置場地,應於事前徵得本中心管理人員同意,不得任意破壞
,並於活動結束當日立即清除,如有毀損,應負賠償之責。
第 8 條
燈光、音響等設備由本中心專人操作,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啟用。
第 9 條
場地使用期間,有關室內清潔、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及意外事故處理,由
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 10 條
本中心場地使用分為上午與下午及晚間等三時段,收費標準以每一時段為
基準,詳如收費標準(如附件二)。
第 11 條
本縣身心障礙社團或機構有優先使用權及享有場地維護費優待,於本中心
辦理免費之相關活動、會議、訓練,每年可免費使用三次大型、中型或小
型(擇一)場地,每次至多使用三天為限。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