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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苗栗縣漁筏監理之業務,依據地方制
度法第二十五條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依相關規定
辦理。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漁筏係指以下列方式建造專供漁業用之筏:
一、以標稱直徑不超過四百五十公釐塑膠管所編紮之塑膠管筏。但如以樹
    脂發泡棉替代塑膠管者,其寬度不得超過漁筏總寬度之二分之一。
二、於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之筏。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全長:指漁筏兩端水平之最大長度,單位為公尺。
二、有效長度:指漁筏不計前後翹起部分,筏管底部平直部分之長度,單
    位為公尺。
三、筏管口徑:指漁筏所用筏管之標稱直徑,單位為公釐。
四、筏管數量:指漁筏所用筏管之總數,其單位為支。
五、筏寬:指漁筏之最大寬度,單位為公尺。
六、推進機:指固定裝置於漁筏,供推進用之機器。
七、舷外機:指未永久固定裝置於漁筏,得隨時拆卸移置於岸上供推進用
    之機器。
八、動力漁筏:指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九、非動力漁筏:指未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十、漁筏之載重量:指漁筏可裝載油、水、人員、漁具及魚貨等之重量,
    單位為公斤。
十一、漁筏建造:指漁筏依核准之圖說新建,或經核准變更漁筏全長或筏
      寬、筏管直徑、筏管數。
十二、漁筏改造:指漁筏在原核准尺寸不影響結構下,變更部分設備或筏
      管破損修護。


第 4 條
漁筏限在距海岸未逾十二浬之海域或江河湖泊等內陸水道內作業。


第 5 條
漁筏建造或改造,應由漁筏所有人檢附設計與建造或改造等有關圖說,向
本府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建造或改造。


第 6 條
申請以第二條第一款塑膠管筏建造之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所有筏管兩端應以塞頭膠封。筏管與塞頭之材質,應符合中華民國國
    家標準 CNS12698 管筏用聚氯乙烯硬質塑膠管之規定。
二、漁筏之全長不應超過二十四公尺,寬不應超過五.五公尺。
三、筏管內部應儘可能充以發泡材料。
四、筏管內部應儘可能充以發泡材料。在計算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
    排水量時,充有發泡材料者其浮力係數 (C)  得以○.九計;未充有
    發泡材料者其浮力係數僅得以○.七計。
五、綑紮筏管用之尼龍線,其拉力強度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千二百公斤以上
    。
六、塑膠管筏之建造設計,應依該漁筏各項重量預定之分布情況,詳細計
    算其最大彎曲力矩,並使因此最大彎曲力矩所生之拉應力不致超過每
    平方公分一百公斤。未作詳細計算者,得推定除推進機及推進機室之
    重量係屬集中應力外,其餘重量係平均分配於筏管之有效長度內,而
    波長則假定與有效長度相等。其計算之公式如下:
 (一) 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矩,依附件一之公式一計算。
 (二) 漁筏依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距所准許之滿載排水量,依附件
      一之公式二及公式三計算。
 (三) 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四計算。
 (四) 筏管總重,依附件一之公式五計算。
 (五) 筏甲板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六計算。
 (六) 推進機室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七計算。
 (七) 漁筏空載時之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八計算。但其滿載排水量應
      以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漁筏依強度所准許之滿載排水量,及漁筏
      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等三值中取其最小值。
 (八) 漁筏之載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九計算。
七、漁筏之載重量應足敷實際作業之需要。
申請以第二條第一款但書以寬度不超過漁筏總寬度二分之一的樹脂發泡棉
代替塑膠管者,該樹脂發泡棉部份應採韌性強、耐燃、不受油影響而變質
之材料。且除塑膠管部分之建造仍應符合前項之標準外,樹脂發泡棉部份
不應計算其可承受之彎曲力矩。但該漁筏依前項第六款第 (三) 目計算依
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時,得容許增加,其計算方式係以發泡棉立方
公尺體積之千分之一 (公斤) 計算。


第 7 條
申請以第二條第二款在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建造之
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建造時應符合前條塑膠管筏建造之標準。但筏管內部得免充發泡材料
    。
二、在積層時應注意結構應力之連續性,不得使積層產生急驟之直角轉彎
    。


第 8 條
動力漁筏之推進機或舷外機應妥裝於機座,並於安裝妥善後,經試車確定
漁筏並無不當之震動。


第 9 條
漁筏應配備有下列安全設備:
一、救生衣每人乙件。
二、動力漁筏應裝置環照白燈乙盞。
三、全長在十二公尺以上之動力漁筏應裝置左右舷燈。
四、非動力漁筏應備有白燈乙盞或防水之白光手電筒乙把。
五、動力漁筏及非動力漁筏應備有號笛或哨笛乙具。


第 10 條
漁筏在建造或改造完成後,所有人應檢附本府或造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
機構出具之特別檢查報告表,向本府申請核發漁筏監理執照。
前項漁筏監理執照及特別檢查報告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漁筏所有人於變更過戶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變更:
一、原領漁業執照及漁筏監理執照或其註銷函。
二、雙方買賣契約書 (需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兩造當事人攜帶身
    分證明文件親自洽辦) 。
三、其他必備文件。


第 12 條
動力暨非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
期檢查。
定期檢查由本府人員或造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由造船技師或
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應填具定期檢查報告表,於十五日內送本府審核登
載於漁筏監理執照。
前項定期檢查報告表之格式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漁筏未依左列規定辦理者,其漁筏監理執照失效:
一、未定期施行檢查者。
二、未將定期檢查報告表送本府登載者。
三、定期或特別檢查未依規定期限內檢查合格者。
漁筏未執有有效之漁筏監理執照,不得航行。


第 14 條
漁筏出海作業時限及配置船員人數限制,依本府公告之標準為之,其標準
如附件二。


第 15 條
漁筏應予編號並以紅色髹漆標示於筏首之兩側。


第 16 條
漁筏應限於漁業使用,除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外,不得從事載客、載貨或
未經核准事項之行為。


第 17 條
漁筏監理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所有人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
府申請變更登記。


第 18 條
漁筏滅失、報廢或拆解時,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
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其執照。


第 19 條
漁筏所有人向本府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漁筏監理執照或變更漁筏監理執
照登載事項者,應繳納規費。
其費額標準如附件三。
前項繳納規費,本府得委託當地區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其代辦費用
就其所收金額百分之三計算,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日前,原登錄管筏規格及原領管筏執照延續適用至汰建新
船、建 (改) 造止;並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至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漁筏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除依前項裁處外,本府應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有妨礙或危及航行
安全者,本府得限期停止其航行。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